烟台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更新时间:2026-03-26

烟台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制造和安装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应急救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履职事项清单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设计和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并指导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轿厢、井道移动网络信号覆盖。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智能化。

鼓励和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文明乘梯、安全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范畴,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保险+服务”管理模式,鼓励投保电梯综合保险,为电梯全生命周期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第八条  电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选型配置、制造和安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选择电梯,保证所选择的电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满足安全运行、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配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应当选用配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经依法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安装的电梯,应当按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通过房屋安全性论证,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等标准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土建验收合格后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不得将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实现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网络信号覆盖。

在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网络信号的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推进在用电梯实现机房、井道、轿厢移动网络信号覆盖。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配备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的,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加装。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制造单位以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存在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使用单位与电梯生产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或者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钥匙、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移交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对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使用单位;

(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在项目公示时落实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96333应急救援标识牌等,消防电梯应当设置消防电梯标识,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乘用图形标识、紧急停止开关标识;

(四)确保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传输数据的真实、完整,不得破坏、拆卸、中断使用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或者擅自修改运行数据;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七)保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符合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噪声等环境要求;

(八)电梯轿厢内安装的电子广告显示屏等电子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和维修记录台账并妥善保管;

(十)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

(十一)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对于易造成电梯损坏的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运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二)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以及安全提示牌;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开受委托办理的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损毁档案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承接查验和变更登记工作。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无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向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进行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其费用的筹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立即修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照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所有权人协商承担、自行筹集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

(三)对费用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文明、安全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长时间阻碍电梯关门,强行或者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以及紧急报警装置等设施,涂改、污损、撕毁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

(九)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在电梯轿厢内遗散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

(十)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一)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标准和承诺服务质量,在签订或者终止维护保养合同后十五个自然日内,按照规定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不得以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三)使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五)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电梯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台账,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

(八)发现电梯需要改造、修理(包括更换零部件)、更新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

(二)使用报停、报废电梯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二)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三)设置技术障碍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四)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五)出租、出借相关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推行使用电梯无纸化维护保养系统,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数据信息录入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质量进行记录。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运用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和故障诊断技术,实时监测电梯运行数据,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实行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维护保养模式。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过核准。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前,将从业资质、人员、固定办公场所、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在检验、检测完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发放有效的检验、检测合格标识。

电梯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现场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检测服务等活动时,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电梯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

(三)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使用单位未实施检验、检测仍继续使用;

(四)从事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电梯检验机构、电梯检测机构、特种设备行业协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

(二)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安全运行;

(三)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

(五)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价的情形。

受委托的电梯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

(三)涉及安全投诉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四)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三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七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应急处置机制以及严重事故隐患排查机制,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建立覆盖全市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网络,保持96333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及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接到困人故障报警后,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协助实施救援,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未及时响应调度指令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城区范围内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其他区域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反馈救援和故障排除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在质量保证期限内未对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破坏、拆卸、中断使用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或者擅自修改运行数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原使用单位未能及时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乘用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部件,是指包括驱动主机,绳头组合、控制柜、层门、玻璃轿门、前置轿门(适用于斜行电梯)、玻璃轿壁,梯级、踏板、梳齿支撑板、楼层板、梯级链、踏板链、滚轮等部件。

(二)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包括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门锁装置、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限速切断阀(或者节流阀)、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可编程电子安全相关系统等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