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2号)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6月24日经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7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4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海洋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以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3.将第五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对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将第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重点海域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5.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海藻场、海草床、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代表性海洋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固碳能力。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候鸟迁徙路径栖息地保护,促进海洋生物资源恢复和多样性保护,防范外来物种侵害,保护海域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保障海洋生态安全。”
7.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8.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9.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三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以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四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10.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合理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11.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入海河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增加入海河流生态基流,改善入海河流生态功能,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12.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依法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洋发展和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建的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1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岸建筑退缩线内,禁止生活垃圾堆放、填埋,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装置,禁止新建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场所。有关法律、法规有更严格管控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4.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垃圾的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上垃圾打捞、岸滩垃圾清理和处置。港口、码头、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海水养殖等依法使用海域或者岸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用海区域的海上垃圾打捞、岸滩垃圾清理和处置。”
15.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推动化肥、农药减量增效,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16.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17.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海水养殖应当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18.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19.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船舶必须配置并使用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排入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处理。”
20.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渔港加强污染防治相关设备、设施建设,改善渔港水域环境。”
2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质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以及联合监管制度。”
22.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23.删去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二、对《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芝罘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利用岛上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芝罘岛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3.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将第八条修改为:“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芝罘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5.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个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完善市政管网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禁止污水直接排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芝罘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岛上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养殖废弃物等的管控,防止污染环境。”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9.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去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三、对《烟台市养马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养马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养马岛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养马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4.将第九条修改为:“严格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和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岛内市政管网,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禁止污水直接排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合理设置岛内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养殖废弃物等的管控,防止污染环境。”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8.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
四、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源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有力的原则。”
3.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水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
4.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
5.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设置畜禽养殖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8.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9.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和化肥,实行农药化肥补贴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10.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向市、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三项:“(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1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1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5.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6.删去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九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五、对《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市)应当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
2.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3.将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组织或者开展广场舞、文艺汇演、室外健身等娱乐、集会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不得进行妨碍他人的危险性健身活动”。
第七项修改为:“(七)文明开展商业经营,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4.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八项修改为:“(八)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5.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公共资源,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6.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7.将第十八条第四项改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8.将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海滨旅游不拾捡、带离球石,不使用非专用食物投喂海鸟、海豹等野生动物。”
9.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保护野生动物。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10.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保障。”
1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4.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删去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烟台市芝罘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烟台市养马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