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
更新时间:2026-06-25

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现将《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公众登录烟台人大网(http://renda.yantai.gov.cn/)“通知公告”栏目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至时间:2026年723日。电子邮箱:fgw3@yt.shandong.cn


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保护责任人

第二节  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

第三节  历史建筑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台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护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历史文化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履职事项清单,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遗产的培育推荐和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申报推荐和保护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海洋和渔业、商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资金用于保护对象的规划编制、普查、测绘、认定、修缮、补助、抢险、评估、研究等相关工作,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咨询机制,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保护利用等事项进行评审、论证和评估。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老街区、老厂区、老建筑的城市更新改造和村镇建设项目开展历史文化资源预先调查,组织专家开展评估论证,妥善保护地形地貌、历史遗存和古树名木。评估论证结果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完成调查评估的区域,不得实施更新改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设立社会基金、投资、资助、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鼓励建立公益性组织和志愿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历史文化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化馆等有关国有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展陈内容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和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通过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方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进行自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包含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和认定情况、保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保护利用工作成效等内容。对经评估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深化与省内外以及国际相关城市的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推动建立历史文化资源协同保护机制。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四条  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四)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

(六)工业遗产、重要农业文化遗产;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老字号,地名文化遗产;

(九)古树名木、古井、古桥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以及古树名木等保护、利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保护状态变化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芝罘、蓬莱两个历史文化保护核心的原始生态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体保护,促进协调发展。保护展现明清军事海防体系和近代开埠城市发展的历史城区、城址环境、整体空间格局与风貌,保护彰显海洋文化、海防文化、开埠文化、红色文化等历史文化内涵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名录制度。市、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编制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建成或者形成时间、保护等级等内容,进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省、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由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推荐名录制度。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经专家论证后,纳入保护推荐名录,向社会公布。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改造和村镇建设项目预先调查中发现的潜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推荐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潜在保护对象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保护推荐名录的对象进行预保护,确定预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自告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预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保护措施自行解除。

预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预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烟台、蓬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

(二)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三)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

(四)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或者保护图则,由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编制。

编制机关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编制。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主要内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烟台历史城区应当保持和延续烟台山、朝阳街、奇山所城、广仁路、十字街、虹口路和近代港口区等构成的传统城市格局,重点保护东起东炮台、西至太平湾滨海一线区域。

蓬莱历史城区应当保持和延续“山、海、城、阁”交相辉映的传统格局,重点保护北至北关路、南至南关路、西至西关古街、东至东关古街的历史上登州府城以及周边地区。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相衔接。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道路与交通设施、园林、消防、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负责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保护对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专家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

制机关应当在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主要内容,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保护规划应当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的编制和管理参照本章历史文化名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烟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烟台市人民政府,蓬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蓬莱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无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四)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六)保护对象为跨区(市)辖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保护责任人;

(七)其他保护对象或者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对保护责任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等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完善政策措施,落实保护要求,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四)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整治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景观;

(五)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对象组织抢救性修缮;

(六)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历史文化资源活化利用;

(七)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图则使用和维护历史建筑,保持其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风貌特征;

(二)开展日常管理,重点保护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减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监测工业遗产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保持工业遗产的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等历史特征;

(二)建立工业遗产档案,记录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

(三)在遗产区域内设立标志和相应的展陈设施;

(四)保障核心物项安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损毁危险及时采取排除措施,核心物项损毁的及时修复,并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立遗产展示厅,宣传遗产概念内涵、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名特产品、传统技术、景观资源、历史文化和民风情等;

(二)采取措施,确保遗产不被破坏,基本功能、范围和界限不被改变;

(三)监测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农业资源、文化、知识、技术、环境等现状,并制作、保存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所在地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明确功能定位,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修建道路、桥梁、地下工程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二)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室外装饰装修,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入地埋设或者需要采用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或者技术处理,确保符合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其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周边历史风貌相协调,鼓励配套建设合适比例的公共开放空间与绿地。

第三十六条  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路网结构、通行条件、停车资源等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设计,提高通行和分流效率,优化道路交通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结构应当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交通环境。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树名木、古井、古桥以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历史建筑

第三十九条  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堆放、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拆卸、转让、故意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迁移、拆除、重建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保护修缮能力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进行补助、修缮或者采取置换等措施予以保护。

鼓励聘用传统建筑工匠,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第四十二条  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或者向其发放告知书,明确保护义务、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历史建筑迁移拆卸的构件、部件,应当用于历史建筑的组装、还原;因历史建筑拆除拆卸的构件、部件,应当清点编号、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四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经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资源建立房屋置换、收储运营平台,引导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腾退外迁等方式改善居住条件。

房屋置换、收储的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对于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可以将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完善更新推送相关信息,做好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规定的限制,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区(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消防安全应急保障方案。

第四十九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以及历史建筑、工业遗产、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内容、样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内容、样式进行统一。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五十条  市、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同级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利用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技术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意愿,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原住居民参与保护传承的积极性,不得强制性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开发。

鼓励原住居民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传承利用,享受合理收益。

支持原住居民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五十二条  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以及结构安全、消防、环保等专业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多种功能的使用。鼓励结合历史建筑自身特点和周边区域功能定位,利用历史建筑开设文化展馆、纪念馆、图书馆,经营老字号、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历史文化资源和旅游产业的融合发展,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资源,设计旅游线路、开发旅游产品、培育旅游品牌,深化区域旅游合作。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存、传播和发展空间。

第五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等教育机构设置螳螂拳、剪纸、海阳大秧歌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课程,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推广和传承。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匠名录的建立、传统工艺的传承利用、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和负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严重损害或者存在损害风险,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第七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烟台历史城区和蓬莱历史城区,烟台历史城区范围北至海域历史城区范围线,南至毓璜顶南街、建昌南街、环山路、二马路,东至东炮台、岿岱山、解放路,西至海港工人大道、海港路、毓璜顶西路。蓬莱历史城区范围北至北关路,南至南关路,西至西关古街,东至东关古街;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三)历史地段,是指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依法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能够较完整地反映地方特色的镇和村落;

(五)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六)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工业遗产,是指在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依法依规认定的工业遗存。

(八)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是指我国人民在与所处环境长期协同发展中世代传承并具有丰富的农业生物多样性、完善的传统知识与技术体系、独特的生态与文化景观的农业生产系统,包括由联合国粮农组织认定的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和由农业部认定的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6 年   月   日起施行。